【案情】
2008年3月25日,许清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许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许清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并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定损。2010年12月29日,李明因与许清多次协商均未获得赔偿,起诉至法院,要求许清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许清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9日撤诉。2012年3月21日,李明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进行赔偿。
【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被告许明持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交强险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连法交强险理赔款7346.08元。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审判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起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一旦提出请求,保险事故即确定发生。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依赖于事后的认定,只有事后认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才能推知保险事故先前即已发生。 一般情形下,也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所以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需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起算。而对被保险人来说,即便在需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仍不足以使其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因为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必须待被保险人对被害人需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后,才可行使。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已经确定被保险人需要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